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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求丽珍与谢骅、宁波皓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求丽珍,谢骅,宁波皓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求丽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骅,宁波皓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皓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号。法定代表人:谢骅,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宁波皓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代表人:费剑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高,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求丽珍因与被上诉人谢骅、宁波皓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皓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20日12时10分,被告谢骅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雅源南路新四方门口路段处倒车时,与行人原告求丽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求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这BL581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波皓升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谢骅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履行单位事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该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330.30元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329.7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人护理,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虽向该院提交了相应的病假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其中原告有几次门诊仅开具了病假证明而无相应的用药或其他治疗,部分病假证明系补开,且病假证明所记载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该院认为,误工期限并非需要通过鉴定确定,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原告系宁波市海曙伟锋小吃店员工,但其提供的证明无相应的工资清单相佐证,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情况,故该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437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审原告求丽珍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谢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4146.1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172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4818.20元(原审原告计算有误,应为34818.10元);原审被告宁波皓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329.70元,误工费为27945元、交通费1198元,其余项目不变,合计变更为37972.7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与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谢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并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骅系执行被告宁波皓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交强险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宁波皓升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29.70元、2.误工费13437元、3.交通费600元,合计18366.7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329.70元(第1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037元(第2-3项),合计18366.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宁波皓升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求丽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8366.7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求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0元,由原告求丽珍负担2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29.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求丽珍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骅、宁波皓升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伤后需要加强营养以及需要护理,同时上诉人要求的误工期限过长,与实际不符。另外,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求丽珍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被上诉人谢骅、宁波皓升公司共同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谢骅、宁波皓升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谢骅、宁波皓升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从证据显示的内容看,可以证明上诉人需要的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需要的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谢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求丽珍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谢骅驾驶车辆系履行被上诉人宁波皓升公司的单位事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交强险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宁波皓升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需要的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系宁波市海曙伟锋小吃店员工,但其提供的证明无相应的工资清单相佐证,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上诉人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670元(53748元/年÷365天×120天)。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29.70元、2.营养费1500元、3.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67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7099.70元。因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上诉人宁波皓升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求丽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7099.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求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0元,由上诉人求丽珍负担107.2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6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求丽珍负担19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4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