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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牛化星与许自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化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鄄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牛化星,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召洗,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自建,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斌,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化星诉被告许自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化星、委托代理人闫召洗,被告许自建、委托代理人王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自建委托代理人王斌经本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化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队不同组的村民,原告承包的耕地与被告的村头荒相邻,原告村民小组在村南的耕地面积是23.77亩,原告承包的耕地在最北边(北边长45.5米,西边长35.94米,东边长35.94米,南边分地资料上没有记载),原告承包的耕地北边还有原告村民小组留下的一米沟渠地(在账面上没有显示),亦由原告管理。2009年夏天,被告建设的院墙侵占了原告管理和承包的土地,原告村民小组村民通知原告组里的土地不能少,组里的土地不能在原告手中遗失,镇土管所的领导和村干部等人共同将被告的院墙推倒,责令被告“墙必须垒到自己宅基里边”,同年底,被告乘原告不在家之际,仅仅将院墙向北挪了0.3米,至今仍侵占原告管理和承包的土地面积22.08平方米(东西长13.8米、南北宽1.6米),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上所建设的围墙,返还原告被被告侵占的耕地22.08平方米;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自建辩称,本案不是侵权纠纷,而是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原告北邻系被告许自建的儿子许景才,不是被告本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假如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推倒院墙时就知道被侵权的事实,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起诉系程序错误,且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鄄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被告许自建之子许景才申请宅基地时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宅基地的面积;3、本村六队西组全体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的面积;4、本村村民牛传学分地记录一份,证明当时是牛传学亲自分的地;5、牛传山的证明,证明现在土地的边界;6、原告与村干部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经村委会把墙推倒,村委会又找被告去调解,被告答应给原告300元或一分地,包赔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据了解本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没有发放,不会单独发放给原告一人,且该证据的发放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有效时间却是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10月1日,而原告自认耕种是从2007年开始的,相互矛盾,再者该证书没有附图;对许景才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人是被告的儿子而不是被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所附证明人均没有出庭,无法质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再者该证明的署名证人和原告系同组村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农村不同村集体组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对第四、五份证据,证据所附证明人均没有出庭,无法质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没有书写时间,署名人员也没有提交相关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是本人签署且内容不真实,不符合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土地的界限,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六份证据即录音资料有异议:第一,被告分不清是否是录音中的人本人的话,证人李长军、许茂军应当出庭出证;第二,该录音中原告表示土地是集体的,其无权接受赔偿,从该点可以证明涉案土地是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属纠纷,法院没有管辖权;第三,即使三份录音属实,也仅仅能证明村委会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但是都没有成功,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界限清楚;第四,该录音中对涉案土地的陈述均是原告陈述,证明均没有肯定,不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开庭时申请证人李洪、许银河、牛传学、牛传印、牛景祥出庭作证,以证明许自建强行侵占了原告的土地,经村委调解无效,但原告没有提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征询被告意见,被告不同意该五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决定不准许上述五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原告所在村民小组与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在案涉土地之间的界限不清楚,且被告现所住院宅基地的登记人为许景才。本院认为,本案名为排除妨害纠纷,实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争议首先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化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庆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