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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左天武与汪政君,张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天武,汪政君,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72号原告左天武,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政君,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小渡镇人民街259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5419-0。法定代表人汪政君,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迟,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天武与被告汪政君、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琪,被告汪政君、中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天武诉称,中农公司系由重庆中农建设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3年12月30日,左天武与汪政君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左天武借款120万元给汪政君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具体借款期限按划款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月2.5%支付;中农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左天武按约将120万元借款划至约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汪政君仅归还部分本金60万元,尚欠60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中农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汪政君与中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政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2、汪政君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万元;3、中农公司对汪政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政君、中农公司共同辩称,借款120万元属实,但尚欠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左天武的利息请求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法院认定违约事实成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低。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左天武(甲方、出借人)与汪政君(乙方、借款人)、重庆中农建设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期限陆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借款以划款凭证为准,划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归还借款,但需要提前10天通知乙方;本协议项下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执行;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到期乙方应当一次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得逾期;本协议签订后一月内,按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划入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账户名称-汪政君,账户名称-秦国松,乙方收到借款资金后,向甲方出具收据;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全部借款,也未与甲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时,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若还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其他损失;本笔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此笔借款到期日两年内。同日,汪政君向左天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左天武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此款分两笔每笔陆拾万元整分别打到汪政君和秦国松卡号,此收条为2013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的借据。借款期限届满,汪政君、中农公司已向左天武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未返还,左天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重庆中农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中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重庆中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汪政君、中农公司举示汪政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及汪政君的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拟证明汪政君已向左天武指定的案外人潘传玺的账户还款1181770元。左天武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左天武没有指定汪政君将款项返还给潘传玺,且左天武不清楚汪政君的短信记录是如何形成的。汪政君、中农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短信记录的原件予以核对。庭审中,左天武另陈述因汪政君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损失,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工商登记档案、汪政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左天武与汪政君、重庆中农建设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左天武举示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左天武已向汪政君履行了120万元的出借义务,汪政君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左天武返还借款本金。庭审中,汪政君、中农公司举示的汪政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及汪政君的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并不能充分证明汪政君已向左天武还款1181770元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左天武自认汪政君已向其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其本金60万元。汪政君未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左天武要求汪政君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汪政君逾期还款应向左天武支付违约金5万元,汪政君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左天武的实际损失,故汪政君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左天武关于要求汪政君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左天武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汪政君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具有对逾期还款的补偿和惩罚功能,故左天武关于要求汪政君另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中农公司自愿为汪政君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左天武关于要求中农公司连带清偿汪政君的本案债务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汪政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左天武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汪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左天武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政君的上述一、二项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左天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9040元,由被告汪政君、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左天武向本院预交,被告汪政君、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9040元直接支付原告左天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树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