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敏、叶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敏,叶峰,宦定祥,江苏元辰电气有限公司,张开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1064号原告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云。委托代理人奚彩忠。被告陆敏。被告叶峰。被告宦定祥。被告江苏元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宦定祥。被告张开俊。原告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敏、叶峰、宦定祥、江苏元辰电气有限公司、张开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彩忠、被告陆敏、叶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彩忠、被告陆敏、叶峰、被告张开俊的委托代理人马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陆敏、叶峰、张开俊以及宦定祥、江苏元辰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24日,被告陆敏、叶峰一次或分次向原告借款,宦定祥、江苏元辰电气有限公司、张开俊对上述期间累计借款提供不超过1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陆敏、叶峰发放贷款10万元,到2014年7月24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敏、叶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8242.31元(截止到2015年8月4日,以后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陆敏、叶峰承担律师费4000元;被告宦定祥、江苏元辰电气有限公司、张开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陆敏辩称,借款是事实,去年年底还过5万元,但是原告的诉状上没有写,其暂时没有一次性还款能力,希望能够分期付款。被告叶峰辩称,借款事实,但其暂时没有一次��还款能力,希望能够分期付款。被告张开俊辩称,被告叶峰和被告张开俊有生意往来,被告叶峰向原告借钱的金额是一万元而不是十万元。被告张开俊在借款合同第四张签字时前三张是空白的,被告张开俊对该合同前三张的内容不清楚,所以被告张开俊不应当承担十万元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陆敏、叶峰、张开俊以及宦定祥、江苏元辰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二条,1.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四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陆敏、叶峰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开俊、宦定祥在该合同自然人担保处签字,被告江苏元辰电气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企业担保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宦定祥在公司盖章处签字。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陆敏、叶峰签订《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陆敏,月利率16.2000‰,借款金额100,000.00,借款事由:流动资金,投向:其中:农户,品种:农户贷款短期-担保,到期日期:20140724,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陆敏、叶峰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敏、叶峰发放10万元贷款,但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镇江江洲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奚彩忠律师为甲方与陆敏、叶峰、张开俊案的第一审代理人”,“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并于签订此合同时交纳。”原告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镇江江洲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宦定祥、江苏元辰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敏、叶峰、张开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原告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陆敏、叶峰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陆敏、叶峰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开俊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自然人担保处签字,约定由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要求在被告张开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弃对于复利的诉讼请求并要求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18‰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规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支付给镇江江洲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4000元,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敏、叶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4日为26772.17元,2015年8月4日之后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张开俊对上述款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陆敏、叶峰、张开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柯 巍人民陪审员 黄红年人民陪审员 陈永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丁翠竹书 记 员 郭译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