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与被告陈文传、陈丽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陈文传,陈丽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住所地尤溪县。负责人严克樟,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安宇,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职员,住尤溪县。被告陈文传,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被告陈丽娇,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尤溪支行”)与被告陈文传、陈丽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宝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陈文传、陈丽娇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传、陈丽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尤溪支行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陈文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人民币,下同),期限120个月,由被告陈文传、陈丽娇共同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8号西栋第五单元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为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陈丽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承诺与被告陈文传共同承担此笔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09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传发放贷款7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文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已连续10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79834.83元、利息21572.44元(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文传、陈丽娇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尤溪]支行(2009)年[143]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陈文传、陈丽娇共同偿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79834.83元,利息21572.44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计401407.27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3.原告对被告陈文传、陈丽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文传、陈丽娇负担。被告陈文传、陈丽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文传(借款人、抵押人)、陈丽娇(抵押物共有人)签订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尤溪]支行(2009)年[14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金额为7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9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户名为陈文传,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的账户上。4.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7.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8号西栋第五单元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被告到尤溪县房地产管理所为上述抵押事项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尤房2009他字第00591号)。2009年3月25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700000元发放至被告陈文传指定账户,被告陈文传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及捺手印确认。借款后,被告陈文传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已连续10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834.83元、利息21572.44元。另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陈丽娇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承诺被告陈文传向原告申请的个人消费贷款700000元(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尤溪]支行(2009)年[143]号)系其与被告陈文传的共同债务,由此债务及原告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其与被告陈文传共同偿还。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文传与被告陈丽娇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借款凭证》、《历史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传、陈丽娇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文传发放贷款7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文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陈文传已连续10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陈文传、陈丽娇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认定为通知的一种方式,本院通过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方式将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于2015年12月17日送达被告陈文传、陈丽娇,即原告与被告陈文传、陈丽娇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尤溪]支行(2009)年[14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被告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文传按解除前的合同约定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陈文传与被告陈丽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文传、陈丽娇共同偿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文传、陈丽娇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79834.83元、利息21572.44元(计至2015年5月25日止)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陈文传、陈丽娇提供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8号西栋第五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尤房权证字第0127**号,土地使用权证:尤国用2006第1386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被告陈文传、陈丽娇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传、陈丽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与被告陈文传、陈丽娇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尤溪]支行(2009)年[14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二、被告陈文传、陈丽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9834.83元、利息21572.44元(计至2015年5月25日止)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对被告陈文传、陈丽娇提供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8号西栋第五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尤溪房权证字第0127**号,土地使用权证:尤国用2006第138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尤溪房2009他字第00591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3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81元,由被告陈文传、陈丽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宝 玲人民陪审员 陈 沈 雁人民陪审员 陈 永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辛(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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