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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蔡力与宝鸡市馨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力,宝鸡市馨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3民初156号原告蔡力,男,生于1989年5月5日,汉族,住宝鸡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赵东辉,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市馨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北侧(德力康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少华,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蔡力诉被告宝鸡市馨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提交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申请本院驳回原告蔡力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购房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提交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合同并未对因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损失的赔偿事项做出约定,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屋面漏水产生的财产损失12760.8元,属于侵权之诉,并非合同之诉,不适用于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故被告宝鸡市馨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宝鸡市馨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