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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项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7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0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项城市自来水公司稽查大队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张某家采取私接“三通”管道的方式,于2013年9月开始盗接自来水公司居民用水,供其和其子霍某乙家使用。经核算,被告人张某盗窃居民用水计20663.36元。案发后,赃款已交项城市自来水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收费信息表、示意图、文件、发票、谅解书;证人赵某、魏某、王某、时某、霍某甲、霍某乙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私接管道的方式偷盗自来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积极退交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光明审 判 员 陈 矿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合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