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辉城与谢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城,谢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572号原告:黄辉城,经商。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秦,经商。原告黄辉城为与被告谢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37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谢秦需公告送达相关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城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黄辉城与被告谢秦素有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2014年9月3日的销售明细单载明,被告上期结欠19417元,当前累计欠款30937元,被告谢秦在客户签名栏内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辉城货款309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谢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旭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