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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梁建忠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建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字第514号罪犯梁建忠,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原住吉林省松原市,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1日作出(2001)松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梁建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将梁建忠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3月、2009年12月、2012年12月将梁建忠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6个月、1年8个月。执行机关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对该罪犯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建忠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考核积分274.5分,执行原判刑期超过二分之一以上,截止2016年1月11日余刑为2年11天。该犯符合假释条件。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建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假释案件,可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建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