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760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肥西县上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长赵久涛、代理审判员朱艳与人民陪审员刘德尚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朱艳主审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在宣城打工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10万元。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今年3月,原、被告一起去宣城打工,不久被告不辞而别,经寻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未出庭答辩。为支持己方诉求,原告李某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相处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叶某未出庭举证、质证。经审查,结合案情及证据内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2日被告从宣城市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婚后相处时间短,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识短暂,婚后相处两个多月被告即出走,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种婚姻,只能给双方造成更大的痛苦,已无维持之必要,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返还彩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刘德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