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曾秀娟与被告朱莉、熊明、钱于群、宜宾市殿龙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娟,朱莉,熊明,钱于群,宜宾市殿龙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997号原告曾秀娟。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朱莉。被告熊明。被告钱于群。被告宜宾市殿龙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仁和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67577512—X。法定代表人朱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秀娟与被告朱莉、熊明、钱于群、宜宾市殿龙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殿龙传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莉(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明、钱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娟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以购“安培纳斯”酒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30万元现金给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时间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借款月息为1.5%,按月支付利息,现金还款。如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违约,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还要根据逾期天数每日加收1.2‰逾期违约金。由被告熊明、钱于群为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的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承担所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止。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6日续签《借款协议》。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日利率1.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4、由被告熊明、钱于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熊明、钱于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莉系被告殿龙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6日,被告朱莉以需购买“安培纳斯”酒为由,向原告曾秀娟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朱莉、熊明、钱于群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同时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逾期违约金。由被告熊明、钱于群作为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的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莉出借现金300000元,被告朱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证实收到借款3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朱莉、熊明、钱于群于2013年10月26日续签《借款协议》,将借款还款时间延长至2013年11月25日,其余内容不变。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秀娟与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熊明、钱于群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熊明、钱于群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借款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自2015年11月19日后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的损失,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利息之和的计算方式,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应予以调整,但原告在庭审中已变更请求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明、钱于群作为被告殿龙传媒公司、朱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熊明、钱于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殿龙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朱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秀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熊明、钱于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明、钱于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宾市殿龙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朱莉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依法减半收取3012元,由被告宜宾市殿龙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朱莉、熊明、钱于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印明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