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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冯万明与马宏彪、颜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明,马宏彪,颜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03号原告:冯万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5755。委托代理人:黄青松,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彪,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公民身份号码×××6517。被告:颜民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12X。原告冯万明诉被告马宏彪、颜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明及委托代理人黄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宏彪、颜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万明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马宏彪向原告××民币300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马宏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该合同同时对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进行了追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对于原告的催收,被告多次以各种接口拖延,目前已拒绝回复,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只能委托律师起诉被告承担责任,发生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颜民敏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两被告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连带归还原告××民币56000元并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息2%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万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马宏彪的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的结婚证;3.借条(书写在证据一马宏彪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和借款合同;4.农业银行转账凭证;5.原告冯万明建设银行存折副本;6.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被告马宏彪、颜民敏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马宏彪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冯万明借款,并签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马宏彪借冯万明人民币合计叁萬万整:¥30000元借款时间:2014.12.29.××:馬宏彪”,该借条书写在马宏彪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上的空白处。同日,原告冯万明向被告马宏彪转账支付3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马宏彪再次向原告冯万明借款,以冯万明为甲方(××)、马宏彪为乙方(××),颜民敏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业务发展、资金流动需要,向甲方××民币26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如乙方逾期未还款,甲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返还全部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费用;乙方、丙方确认乙方于2014年12月29日向甲方××民币30000元,丙方自愿对该借款及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9日借款未约定的事项,适用本合同约定;乙方确认已收到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及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同日,原告冯万明向被告马宏彪转账支付26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与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由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届满后曾多次在中山、湛江等地向被告追讨债款并实际产生了相关的交通费,并提交了两份加油费发票,共计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万明主张被告马宏彪、颜民敏向其借款56000元的事实,提交了由被告马宏彪签字确认的借据、被告马宏彪和颜民敏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冯万明与被告马宏彪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被告马宏彪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关于利息标准。根据各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同意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及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马宏彪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冯万明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属于双方合意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数额亦未超过合法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民敏在合同中确认对案涉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冯万明主张被告颜民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宏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万明清偿借款本金5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宏彪向原告冯万明赔偿已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三、被告颜民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20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尚审 判 员  黄凤坤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刘梓欣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