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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5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闫肸与邱宣、张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肸,邱宣,张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544号原告闫肸。被告邱宣。被告张钧。原告闫肸与被告邱宣、张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肸、被告张钧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邱宣驾驶被告张钧的陕AK79**号车辆(该车辆没有年审、无交强险),在韦曲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摩登小镇门口时,为躲闪他人电动车,未减速直接撞上原告停放在马路北侧的陕A09K**号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邱宣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9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宣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张钧辩称: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其已经给伤者进行了赔偿,且修理自己的车辆也有花费,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并未停放在停车位上,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也应该向原告作出适当的赔偿,其不同意向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钧为陕AK7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张钧雇佣邱宣驾驶该车辆为其运送货物。原告闫肸为陕A09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9月17日6时20分,邱宣驾驶陕AK79**号车辆沿韦曲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摩登小镇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张甲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后陕AK79**号车辆又撞到了路北停放的原告闫肸所有的陕A09K**号车辆,造成张甲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西公交长简认字(2015)第21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甲某、闫肸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由邱宣、张甲某、闫肸签字确认。原告的陕A09K**号车辆受损后,经长安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5)042号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损失数额为8470元。原告的车辆在西安晨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8470元修理费,还支付了300元的估价鉴定费。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方的陕AK79**号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也未及时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470元、车损估价鉴定费30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车费2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元共计9970元,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所有权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维修费发票(8470元)、估价鉴定费收款收据(300元)、万锦救援清障拖移单等证据,并称其应支付的拖车费至少为300元,但至今还没有交纳该项费用,所以拖移单上没有写具体的金额,其向万锦汽车救援公司承诺过事情处理完后再交纳该项费用。被告邱宣未出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张钧坚持其辩称意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停放在停车位上,原告方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不同意由邱宣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不同意由自己全额向原告赔偿,并认为邱宣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也应分担一定数额的损失。被告张钧对原告提供的万锦救援清障拖移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交纳该项费用,该项损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8470元维修费及300元估价鉴定费方面的证据均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损失没有证据举证。原告另称,其停放车辆之处虽不是停车位,但其在此处停放车辆的时间为晚上7时至早上7时之间,交警部门并不认为其存在违停行为,而被告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本不应上路行驶,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被告邱宣的行为引起的,且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邱宣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己和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张钧则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停放在停车位上,只是交警部门不会罚款的问题,并不证明原告的车辆停放就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邱宣未到庭,被告张钧拒绝调解,故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我国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闫肸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坏、原告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证。被告方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本不应上路行驶,但被告方仍驾驶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方的该项过错和违法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钧虽否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辩称原告的违停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但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原告存在违法停车的行为,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邱宣的不当驾驶行为引起的,故被告张钧的此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算,其8470元车辆维修费和300元估价鉴定费损失,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余损失,原告没有证据提供,其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被告张钧对其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方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中,本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2000元,应由车主被告张钧进行赔偿。被告邱宣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及侵权行为人,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钧是邱宣的雇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雇员邱宣在为雇主张钧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对原告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共计6770元),应由被告张钧向原告予以赔偿;作为雇员的被告邱宣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与雇主张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张钧与邱宣之间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由其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闫肸赔偿车辆维修费8470元和估价鉴定费300元共计8770元损失中的2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二、被告张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闫肸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770元。三、被告邱宣对被告张钧向原告闫肸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770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闫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钧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闫肸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