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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XX,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森,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陈某某所诉10万元给付于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其中5万元给付于二人领取结婚证一年之后,原审认定为彩礼欠妥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审判决予以返还的理由是“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也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二当事人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一同在陈某某父母家中居住生活至次年6月,原审对法条中“共同生活”的理解过于狭隘;对“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未予查明即作认定,且“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前提是婚前给付,原审判决返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三、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除给付孟某某10万外,另花费2万元为孟购买首饰“三金”,对此节事实,孟某某不予认可,陈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四、原审未审查孟某某婚后是否��理了户口迁移手续,是否应按规定享受“西湾村民待遇”,陈某某或其父亲是否与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有进一步明确的还建协议,而以“拆迁房屋系原告陈某某父母财产,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拆迁协议中亦并未明确属被告孟某某应分得的财产”为由驳回了孟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