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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茶陵县中医院与周崇坤、周文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中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坚,院长。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崇坤,男,193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佩,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自朱,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茶陵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周崇坤、周文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茶陵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被上诉人周文佩及周崇坤、周文佩的委托代理人谭自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6日中午,周坚驾驶湘B6J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茶陵县云阳路加油站前出租搭乘颜湘平后欲往茶陵县思聪乡红桥村。12时31分许,周坚驾车沿炎帝北路往北行驶至茶陵大桥南端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超越同向行驶的农用车时,恰遇陈建红驾驶湘B848**轻型普通货车相对直行而来。二轮摩托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角迎面相撞,造成周坚右脚受伤、颜湘平右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坚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右髌骨骨折”,于当日转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就诊时周坚向医生告知其有“高血压病”病史,自服药物治疗。入院时茶陵县中医院对周坚的初步诊断结果为:“中医诊断1.骨折病;2.伤筋病。西医诊断1.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对周坚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2月10日,周坚突发昏迷,全身抽搐,口吐泡沫。茶陵县中医院立即申请全院会诊,后予以“地西泮”10mg肌注,“甘露醇”125ml静滴,“0.9%氯化钠+地塞米松20mg”静滴。复查CT显示:脑干出血。茶陵县中医院随即向周坚家属下发了病危告知书,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抢救。于是家属立即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患者周坚昏迷,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迟钝,呼吸急促。家属于当日将周坚转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予以气管插管、“速尿、甘露醇”脱水、“纳洛酮”促醒等对症支持治疗。后收入神经内科重症监护病房治疗。经医生诊断,认为患者预后极差,告知家属后,家属表示放弃治疗,办理出院手续。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气管插管术后;4.右下肢骨折术后。周坚出院后被送回茶陵县,于2014年2月11日22时50分死亡。周坚死亡后,茶陵县交警队委托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对周坚的尸体进行了解剖以查明死亡原因。经鉴定,周坚死亡原因为高血压病并发脑干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外伤后的刺激是脑干出血的诱因。周坚在茶陵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37元(另外还有部分医疗费未和茶陵县中医院结算),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抢救医疗费6607元,往返茶陵与衡阳两地花费救护车费2500元,另外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雇请他人抬伤重的周坚产生劳务费用180元。原告方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茶陵县中医院在为患者周坚诊疗过程中,对患者高血压病重视不够,处理不到位,未能有效干预脑卒中的发生,存在医疗过错,但与患者死亡之间关联程度较弱,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25%(供法庭参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535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对周坚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生对患者应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患者的个体差异、特殊体质等因素与医生注意义务的内容有直接的关联。每个患者的个体差异及特殊体质对治疗方案都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处理不当可能危及患者生命。为了解病情,医生要在倾听患者主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患者进行相应检查,根据每个不同患者的个体差异确定具体的诊疗方法,正确实施诊治行为。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医生应当尽到最善的注意义务,对患者的症状予以充分注意,并在依据当时的医学知识考虑效果及副作用的前提下确定治疗方法及程度,在万全的注意之下实施治疗。本案中,周坚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救治。在就诊时周坚明确向医生告知其有高血压病病史,并且经茶陵县中医院检查,患者周坚入院时血压150/100mmHg,心电图检查窦性心动过速,左心室肥大伴复极化异常,血糖高,存在脑卒中的高危因素。在此情况下,茶陵县中医院理应对此引起高度重视。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医方对患者周坚高血压的病情未引起足够重视,诊疗计划中无控制血压的预案,术前术后长期/临时医嘱中未见监测血压的医嘱,病程记录中无血压记载,术前告知中无高血压相关风险告知内容,并且未请心脑血管专科会诊。虽于入院次日给予尼群地平1瓶口服,但无具体用法,执行栏未签名。由于无血压监测记录,无法评估其降压效果,从术前两次血压和麻醉前评估血压来看,血压不稳定,有波动,且麻醉前血压处于较高水平。在血压高的情况下,医方使用活血化瘀药物有增加出血风险的可能。患者手术过程尚顺利,术后血压140/100mmHg,医方未进行血压监测,护理记录关于生命体征的监测不符合一级护理的要求。术后第3天下午患者突发昏迷,全身抽搐,口吐泡沫,医方及时行CT检查明确诊断为脑干出血,告病危,转送上级医院治疗。病情变化前7个多小时无护理记录。患者死亡原因明确,系高血压并发脑干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主要是自身患高血压病,存在脑卒中的高危因素,在外伤和手术的刺激下诱发脑干出血。医方对高血压病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处理不到位,未能有效干预脑卒中的发生,存在医疗过错,但与患者死亡之间关联程度较弱,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25%(供法庭参考)”。由此可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疏于高血压具有危及生命可能性的注意,未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对造成周坚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且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故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周坚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周坚死亡的过错参与度为25%(供法庭参考),原告认为25%比例过低,应当按照50%的比例计算。而被告则认为25%比例过高。对于鉴定机构供法庭参考的25%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结合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周坚患有高血压病,但是如果茶陵县中医院在治疗周坚外伤的过程中,对周坚的个体情况予以重视,术前向患者告知相关高血压风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控制血压的预案,术前、术后对周坚的血压情况进行有效监测,应该可以避免出现周坚死亡的后果。因此,认定茶陵县中医院对周坚死亡的过错参与度为25%明显偏低。结合全案及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一般常理,对于鉴定机构的参考意见,不予采信,应当按照40%的比例计算较为公平合理。被告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后造成周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周坚,因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辩称理由较为充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故对于周坚在茶陵县中医院因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537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含救护车费用)为11486元,但是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含救护车费用票据)仅为9644元,对于剩余的部分,原告认为是欠茶陵县中医院的医疗费,至今未结算,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损失的存在,故对于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该损失,由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认定为9107元(9644元-537元)。周坚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6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较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交通费1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故对于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认定证据的结果,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因周坚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月),医疗费91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25元(65元/天×5天),护理费650元(65元/天×2人×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人×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鉴定费5356元,共计579086元。该损失由被告茶陵县中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31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茶陵县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31634元给原告周崇坤、周文佩;二、驳回原告周崇坤、周文佩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周崇坤、周文佩负担4235元,被告茶陵县中医院负担4115元。宣判后,茶陵县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周坚的死亡并不是茶陵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原因所造成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参照《医疗事故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3、一审判决判处茶陵县中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茶陵县中医院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崇坤、周文佩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论的焦点是:1、茶陵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周坚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现作如下分析认定: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3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茶陵县中医院在为周坚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审予以采信。因为诊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临床科学性,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由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的专家作出合理判断,故法院在针对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作出适当处理。依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茶陵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周坚死亡之间关联程度较弱,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25%,但一审判决按照40%的赔偿比例进行计算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确定的25%的比例计算各项损失较为符合本案实际,周坚因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79086元,该损失应由上诉人茶陵县中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144771.5元,二审予以确认。针对焦点2,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上诉人茶陵县中医院提出本案判决应当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理由于法无据,二审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茶陵县中医院提出应交医学会组织鉴定而非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具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茶陵县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崇坤、周文佩各项损失共计14477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上诉人茶陵县中医院负担2088元,被上诉人周崇坤、周文佩负担过6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上诉人茶陵县中医院负担5260元,被上诉人周崇坤、周文佩负担30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