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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孙忠兵、祖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孙忠兵,祖会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5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0号。负责人庄号召。被告孙忠兵。被告祖会珍(系被告孙忠兵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孙忠兵、祖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兵、祖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诉称:被告孙忠兵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单户额度为5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孙忠兵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祖会珍系被告孙忠兵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祖会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孙忠兵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57401.59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所有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忠兵、祖会珍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7401.59元,合计57401.59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的1.3倍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孙忠兵的借款事实;2、手工借据1份,证明被告孙忠兵要求的放款账号、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信息;3、放款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4、系统截屏2页,证明被告尚欠本息及还款情况;5、户口薄复印件及小额贷款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祖会珍与孙忠兵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祖会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忠兵、祖会珍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孙忠兵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载明:申请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并填写了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联系电话、申请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信息内容,被告孙忠兵、祖会珍分别在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处签名并摁手印。同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忠兵、祖会珍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3926114035427065)1份,约定:被告孙忠兵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摁手印或加盖公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孙忠兵出具了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借据编号3201392611403542706501,借款人姓名:孙忠兵,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放款账号62×××34,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1个月等信息。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孙忠兵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孙忠兵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孙忠兵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本金5万元及利息7401.59元,合计57401.59元(含逾期利息)未依约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印证。被告孙忠兵、祖会珍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已将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合法送达,上述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故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孙忠兵、祖会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孙忠兵(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孙忠兵,孙忠兵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孙忠兵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忠兵的债务系被告孙忠兵与被告祖会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孙忠兵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忠兵、祖会珍共同偿还所欠本金5万元、利息7401.59元,并要求在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主张的逾期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兵、祖会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401.59元,合计57401.59元(含逾期利息,该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日后逾期利息按照在借款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35元,由两被告共同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姚根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惠东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