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某加油站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加油站,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673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加油站,住所地调兵山市。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未到庭)。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油站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赊购柴油,此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柴油款12440元及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给付完欠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244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赊购柴油,并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书明欠原告柴油款12440元。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欠条视为对其债务的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许,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加油站柴油款12440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AAA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梦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