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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875号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481号15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周亚伦,董事长。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法定代表人尚福林,主席。委托代理人孙岳童,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干部。委托代理人曹妍,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干部。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不服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亚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岳童、曹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3日,被告作出银监行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认为被申请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监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1.原告在2005年至2006年间多次向被告投诉民生银行、上海银行、浦发银行帮助他人使用虚假金融票据等问题,要求被告查处相关违法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将原告的投诉移送上海银监局处理,上海银监局以原告未能提供被投诉单位违法证据为由,向原告出具了20067207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银监局公开出具《告知书》依据的证据材料信息,上海银监局承认其对原告投诉未进行调查,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成上海银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然而被告却将不具有行政行为性质的《告知书》认定为上海银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并以该《告知书》送达原告的日期起算复议期限,进而作出不予受理的错误决定。2.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5日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投诉银行伪造金融票据的相关材料,2.《告知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投诉的情况,上海银监局没有针对投诉作出处理;3.行政复议申请书,4.邮单及查询详情,5.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6.邮单及查询详情,7.补正材料,8.邮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决定程序违法。被告辩称:1.原告2006年已经收到《告知书》,其至2015年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决定不予受理正确。2.被诉决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补正的规定,被告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原告进行补正,并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用以证明被诉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8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上海银监局向原告作出《告知书》:“你单位于2006年7月21日寄送来的有关反映民生、浦发、上海银行、农行违法出具金融票据凭证的信访件收悉,现就处理情况告知如下:建议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日,原告收到《告知书》。2015年6月13日,原告以上海银监局为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成上海银监局针对其投诉反映的上述问题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决定。同年6月14日,被告签收上述邮件。同年6月17日,被告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同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年7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同年7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系针对上海银监局的履责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上海银监局已在《告知书》中将“建议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作为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故至迟于上海银监局向原告送达《告知书》之日起,即2006年8月4日,原告即应知晓被告已将其投诉移送上海银监局处理,上海银监局负有对其投诉作出处理的职责。而原告迟至2015年6月13日才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行政复议受理”一章对行政复议申请的补正情况作出了规定。该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补正”及“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行政复议机构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因认为材料不齐全,于5个工作日内,即于同年6月2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补正,符合前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补正程序的规定。因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被告于同年7月6日收到原告寄交的补正材料后,于同年7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关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规定。故,原告关于被诉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刘景蕙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