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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怡和汽车有限公司与浙江融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怡和汽车有限公司,浙江融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711号原告:杭州怡和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金桥北路988号。法定代表人:金坚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青青,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融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5楼35118室。法定代表人:周济。原告杭州怡和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融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融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怡和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浙A×××××车主毛正奇向被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申请,被告收取毛正奇履约保证金324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14年12月29日,毛正奇按约还清了按揭贷款,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5日,毛正奇将履约保证金3300元债权转让与原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240元,被告拒绝退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杭州怡和汽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毛正奇收取履约保证金3240元的事实。2、还款证明一份,证明毛正奇于2014年12月29日还清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所有贷款,该行同意注销抵押的事实。3、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毛正奇已于2014年12月29日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毛正奇已将案涉324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支付毛正奇债权转让款3240元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各一份,证明毛正奇已将该324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浙江融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日,浙江融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毛正奇履约保证金3240元。2014年1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为毛正奇出具还款证明一份,确认毛正奇已结清所有贷款,该行同意注销抵押。同日,毛正奇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5日,毛正奇与杭州怡和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毛正奇2012年3月2日向浙江融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240元债权转让给杭州怡和汽车有限公司,并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浙江融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寄送了转让通知书。同日,杭州怡和汽车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毛正奇债权转让款3240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因受让了案外人毛正奇的债权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应就其主张的被告浙江融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退还毛正奇履约保证金324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取了毛正奇履约保证金,虽毛正奇已还清按揭贷款办理了车辆抵押注销登记,但无法证明毛正奇在按揭还贷过程中有无违约情形发生,也无法证明毛正奇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相关合同书面约定。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怡和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怡和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无代书记员 杨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