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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邹×与项×2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项×2,项×3,项×9,项×4,项×5,项×6,项×7,项×8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女,1933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2,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3,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9,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4,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5,女,1954年6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6,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7,女,1962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8,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项×2、项×3、项×9、项×4、项×5、项×6、项×7、项×8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7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邹×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丈夫共育有4子4女,即项×2、项×3、项×9、项×4、项×5、项×6、项×7、项×8(以下简称8子女)。我丈夫于1996年去世。我现在已83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且身体多处有病。我的赡养由子女轮班照顾,但在此过程中发生矛盾无法解决。我要求:1.自2016年1月1日起与项×7共同居住生活,8子女每人每月给付我生活费300元,项×2补交所欠我的生活费3600元;2.8子女按份负担我的医疗费;3.案件受理费由8子女负担。项×2辩称:邹×原来由我和项×3等哥儿四个轮班赡养,我们都尽心照顾。今年我孙女也就是邹×的重孙女考上了高中,为了方便孩子学习我们和邹×商议将其原来居住的大屋腾出来给孩子使用,邹×拒绝。后项×7未通知我就将邹×接走。我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项×7将邹×接走赡养,是她应尽的义务,我不同意补赡养费。而且我母亲有存款,每月还有补贴,这些钱一直由项×7管理,我要求项×7将账目公布。我不同意项×7赡养我母亲也不同意将钱支付给她,我要求将我母亲送到养老院照料,我将赡养费交到法院。项×9辩称:我不同意邹×的诉讼请求,我要求轮班照顾老人。而且邹×主张的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过高。项×3、项×4、项×5、项×6、项×7、项×8辩称:同意邹×的诉讼请求,尊重老人的想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与丈夫共育有4子4女,长子项×2、次子项×3、三子项×9、四子项×4、长女项×5、次女项×6、三女项×7、四女项×8。现邹×由4个儿子轮流赡养。在赡养过程中邹×和项×2发生矛盾,邹×要求变更赡养方式,到三女项×7家居住,由8子女给付生活费。项×2不同意邹×到项×7家居住,项×9认为邹×主张的生活费过高,并要求子女轮班照顾邹×。邹×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邹×享受国家养老待遇每月300余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赡养方式应当以尊重父母的意见及能够得到履行为前提,故邹×要求到项×7处居住生活,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邹×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8子女理应对邹×履行赡养义务。故邹×要求8子女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邹×要求8子女给付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邹×的子女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邹×要求8子女负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邹×要求项×2补交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邹×到项×7处居住;二、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项×2、项×3、项×9、项×4、项×5、项×6、项×7、项×8给付邹×生活费每月一百元,每月初给付一次;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邹×的医疗费凭票据由项×2、项×3、项×9、项×4、项×5、项×6、项×7、项×8各负担八分之一(每季度初结算一次);四、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邹×不服,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项×2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项×2、项×9辩称每月300元赡养费偏高,两人均没有能力给付。项×3、项×4、项×5、项×6、项×7、项×8同意邹×的上诉请求,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酌定的赡养费数额是否合理。赡养费数额的确定,一方面要考虑到老年人的实际生活所需,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子女的负担能力。邹×要求8子女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原审法院根据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及赡养人的给付能力、被赡养人享有的养老待遇等因素确定8子女每月给付邹×10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邹×今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赡养费数额提出新的主张。另,邹×要求项×2补交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乌鸦有反哺之义、羊羔有跪乳之恩。本院尊重邹×要求今后与项×7共同生活的意愿,但与邹×分开居住的其他7名子女除了给付其赡养费、分担医药费之外,也应当经常看望、问候邹×,在家庭生活中的各个方面给予其积极扶助,使其安享晚年。综上,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项×2、项×3、项×9、项×4、项×5、项×6、项×8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鲁 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