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新科锐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杜柏明、那青华、齐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新科锐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杜柏明,那青华,齐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哈尔滨新科锐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徐英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柏明,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刘拥滨,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那青华,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温亚峰,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东,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温亚峰,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新科锐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锐公司)与被告杜柏明、那青华、齐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科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新科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被告杜柏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拥滨、被告那青华、齐东及委托代理人温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科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4日,新科锐公司因生产经营,对其所有的数控机床进行搬运和安置。新科锐公司与具有数控机床搬运安置经验的杜柏明达成了口头劳务协议,由杜柏明负责新科锐公司的此次机床搬运和安置。杜柏明在运输机床过程中,因其委托的承运人齐东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新科锐公司的机床从车上滑落、摔坏。现机床经鉴定评估损失为人民币196,350元,鉴定费8,000元,新科锐公司共计损失人民币204,350元。现新科锐公司诉讼要求杜柏明、那青华、齐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4,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柏明辩称:杜柏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新科锐公司与杜柏明之间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是新科锐公司将数控机床的运输委托给了齐东、那青华,齐东与那青华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运输不当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杜柏明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齐东辩称:杜柏明雇佣齐东和那青华,齐东只负责运送机床,口头约定:只将机床运到新科锐公司厂房,卸车由杜柏明负责,对于设备损坏造成的损失应由杜柏明承担。被告那青华辩称:那青华受雇于杜柏明,那青华没有运输机床设备经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杜柏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新科锐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2)平民二初字第207号平房区人民法院民事��定书。意在证明:1、本案事实经法院认定,新科锐公司所有的数控机床MV-1450型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坏,经鉴定损失人民币196,350元,鉴定费用8,000元;2、法院查明,该数控机床损失系驾驶员齐东操作不当所致。证据二、(2013)哈开商终字第34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本案运输关系是在杜柏明与那青华、齐东之间形成的,新科锐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机床受损后有权向那青华、齐东请求其二人承担运输合同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杜柏明为本案实际托运人即新科锐公司在搬运机床中的受托人,应按其履行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是否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设备买卖合同、收据。意在证明:新科锐公司在卖方王君伟手中购买诉争数控机床金额为370,000元整,新科锐公司是该机床的所有人,有权对机床所���损失主张权利。证据四、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机床修理价格认定书。意在证明:新科锐公司机床受损,导致所产生的修理费用为196,350元。被告杜柏明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2012)平民二初字第207号平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哈开商终字第34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1、杜柏明与那青华、齐东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杜柏明是托运人,那青华、齐东是承运人,运输合同对起始点、价格做了约定,杜柏明与那青华、齐东之间运输合同成立,一审认定是新科锐公司与杜柏明之间存在运输关系是错误的;2、审理还确定机床造成损失是因齐东操作不当造成的;3、杜柏明与那青华、齐东之间的合同成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是那青华、齐东履行不当将机床从车上甩���造成的损失,应由那青华、齐东承担责任。被告那青华、齐东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柏明对原告新科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合同法规定托运人杜柏明不应承担责任,运输中,承运人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被告那青华、齐东对原告新科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在原审中无此合同,那青华、齐东不予认可。原告新科锐公司、被告那青华、齐东对被告杜柏明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新科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在杜柏明与那青华及齐东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三,那青华与齐东虽然不认可,但不能否定新科锐公司系受损机床的所有权人。对杜柏明举示的证据,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杜柏明雇佣那青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黑×××平头货车为新科锐公司运送数控机床,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价格。当齐东驾车将机床运至新科锐公司厂房内,在卸机床的过程中,齐东移动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货车上数控机床MV-1450型一台从车上滑落到地面而受损。此后,双方针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发生诉讼。诉讼中,经评估鉴定,数控机床MV-1450型损坏修复费用共11项,合计价值人民币196,350,00元。现新科锐公司要求杜柏明、那青华及齐东赔偿维修费用196,350.00元。杜柏明不同意赔偿,认为是在新科锐公司与那青华、齐东之间发��运输关系。而那青华、齐东则认为新科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新科锐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同意赔偿。另查明:杜柏明不是新科锐公司的人员。新科锐公司已将运费给付杜柏明,由杜柏明给付那青华、齐东。双方费用已结算完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杜柏明、那青华、齐东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杜柏明雇佣齐东、那青华为新科锐公司运送机床的事实存在,杜柏明与新科锐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新科锐公司已履行支付运费等相关义务,杜柏明则应履行将机床安全运送到指定位置的义务。另外,杜柏明负责机床的装卸,杜柏明还应负有将机床安全装卸的责任。由于杜柏明雇佣齐东驾车在机床卸车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机床从车上滑落造成损坏,对造成的损失,杜柏明应承担赔偿责任,齐东是直接责任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杜柏明应赔偿新科锐公司损失的30%(196,350元×30%)。齐东应承担赔偿损失的70%(196,350元×70%)。那青华系车辆的所有人,其雇佣齐东驾驶车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柏明于本判决后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新科锐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MV-1450型数控机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905元(196,350元×30%);二、被告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新科锐工艺装���制造有限公司MV-1450型数控机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7,445元(196,350元×70%);三、被告那青华对被告齐东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6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65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那青华、齐东负担8,655.5元、被告杜柏明负担3,709.50元,被告那青华、齐东、杜柏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新科锐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枫审判员 李利新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