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262号原告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东外环北首986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八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徐爱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徐爱华,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2日,两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3天内偿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爱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爱华向原告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庆涛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xxxx000)转账至被告徐爱华账户(账号:6228xxxx000)150000元,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既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共同出具借据,原告转账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