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覃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受他人雇请于2015年9月22日19时许,在博白县亚山镇堂头底队江边一专门屠宰病死猪的铁皮棚内,对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病死猪进行屠宰、分解等加工被当场抓获,从现场扣押含伪狂犬病病毒、猪圆环病毒的病死猪及猪产品800公斤。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覃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受他人雇请,到博白县亚山镇堂头底队江边一专门屠宰病死猪的铁皮棚内,对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病死猪进行屠宰、分解等加工。当晚22时许,公安机关会同县政府相关部门对上述屠宰窝点进行查处时,覃某被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扣押病死猪及猪产品800公斤。经鉴定,从扣押的病死猪产品中检出伪狂犬病病毒、猪圆环病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覃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卫星图,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以及现场检查笔录、病害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通知书,采样送检单,检验报告,博白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材料,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覃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