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韦良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良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良明,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钟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钟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良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韦良明步行途经东莞市厚街镇宝塘社区环村路19号元生药店门口时,见被害人唐某某的小车驾驶座上有1部苹果6手机(价值3552.5元),车内无人,且车窗未关紧,韦遂将该手机盗走。随后唐某某电话联系韦良明,双方商量好由唐给韦2800元,韦将手机交还给唐。当天13时许,韦良明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宝塘社区濠丰商场后门巷子处,准备与唐某某交易时,被伏击在该处的民警抓获,当场从韦身上起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韦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良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良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良明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良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亮李政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