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祝令将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令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令将,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令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菏牡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令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祝令将,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祝令将无证驾驶鲁R×××××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菏泽市牡丹区22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442KM+70M处,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案发后,祝令将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祝令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高某陈述,2014年7月31日上午,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从220线路东侧上路,沿220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一个路口时,就沿220线自东北向西南行驶,斜穿220线,想去马路对面,当我行驶到220线中间隔离带西边的时候,我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货车沿220线自北向南行驶,当时小货车的车速非常快,我就减速并向南打方向躲避这辆货车,然后货车从后面撞到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证人证言杜德全、宋本亚、祝建涛、冯勋良、武庆柱等人证言证实上述犯罪事实。3、辨认笔录李金宝、李木锁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祝令将即是本案肇事司机。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检测被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照片、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5、被告人供述祝令将供述,2014年7月31日11时左右,我驾驶鲁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胡集处,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两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我把伤者送到医院后逃逸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令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祝令将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祝令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祝令将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祝令将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祝令将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