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二有与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二有,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640号原告黄二有。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俊广。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党永祥,西平县重渠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原告黄二有与被告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二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二有诉称,1996年,被告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民委员会以上交集资款没钱为由,向我借款9800元,1998年3月27日,经我催要,被告给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借我现金98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上述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98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至还款日至)。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7日,被告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民委员会为原告黄二有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96年上交集资款借黄二有现金玖千捌佰元整9800.00按2%分出息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张庄村委会98.3.27日”。黄二有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98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二有将款借给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民委员会,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载明一份,双方借贷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民委员会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负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2%分出息,按常理应理解为月息二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黄二有要求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二有借款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3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诚慧代理审判员 樊浩强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楚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