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孟瑞锋与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瑞锋,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107号原告孟瑞锋。被告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远。委托代理人龙江。委托代理人顾雄。第三人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龙。委托代理人胡四海。原告孟瑞锋以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埔物贸公司)、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晖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瑞锋,被告宜埔物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腾晖建筑公司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2月4日,本院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孟瑞锋,被告宜埔物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江,腾晖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四海到庭。此次质证过程中,腾晖建筑公司不反对原告孟瑞锋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遂将腾晖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瑞锋诉称:不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请求解除对腾晖建筑公司基本存款帐户的冻结措施,确认该帐户中的款项(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转入该公司2663678.29元)为孟瑞锋代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应支付给农民工工资、他人的材料费用以及他人设备使用费用等。理由为,1、孟瑞锋借用腾晖建筑公司资质从事京山县石龙镇雁门口镇农田土地整治工程,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该工程���国土整治项目,为了实施该工程,孟瑞锋借用了腾晖建筑公司资质投标。中标后,孟瑞锋与腾晖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腾晖建筑公司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孟瑞锋为腾晖建筑公司京山县石龙镇雁门口镇农田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孟瑞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款进入公司财务帐户,走流程入帐后再由公司财务返还,并提交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孟瑞锋将管理费45000元一次性包干支付给了腾晖建筑公司。2、孟瑞锋借用资质与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3、无效的法律后果就是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划拨给腾晖建筑公司基本存款账户的款项不属于腾晖建筑公司财产,也不属于孟瑞锋的财产,应为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支付给农民工工资、他人的材料费以及他人的设备使用等款项。故该款法院不宜直接冻结。4、因本案中存在挂靠施工的行为,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准备解除与腾晖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将剩余的工程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5、孟瑞锋以腾晖建筑公司名义实施该工程过程中已经差欠农民工工资、他人的材料费用以及他人的设备使用费用等款项共计200多万元。如不及时解冻该款项,将导致农民工上访闹事,将导致孟瑞锋倾家荡产,从而造成社会极度不稳定。6、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埔物贸公司与被执行人腾晖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对腾晖建筑公司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的1818040109200009642帐户予以冻结,而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30日将拨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款项划入了该帐户。因此,法院冻结帐户在先,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拨款在后,并且该款项和宜埔物贸公司及腾晖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款项应该为孟瑞锋所有,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他人的材料费用以及他人设备使用费用等。被告宜埔物贸公司辩称:1、孟瑞锋主张与腾晖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本案所涉冻结款项是京山县土地整治工程款,应提交证据。2、本案所涉冻结款项属于腾晖建筑公司,孟瑞锋即便证明了与腾晖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本案所涉冻结款项是京山县土地整治工程款,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孟瑞锋与腾晖建筑公司间仅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汇入腾晖建筑公司基本帐户上的款项所有权仍然属于腾晖建筑公司,系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支付的建立在其与腾晖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上的工程款,该款项应支付给谁,是否应支付工资、材料费、设备使用费等均不应成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3、孟瑞锋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阻止对执行款项的执行。对于挂靠在承包人名下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支持。第三人腾晖建筑公司述称本案所涉京山县石龙镇雁门口镇农田土地整治工程是孟瑞锋施工,资金走向都是孟瑞锋一手包办,腾晖建筑公司收取45000元的管理费属实。原告孟瑞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宜埔物贸公司、腾晖建筑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663678.29元的款项是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付给腾晖建筑公司的施工专用费用,与第三方没有关系。宜埔物贸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663678.29元是基于此合同支付的工程款,该款是否为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所付的事实不清。证据二、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实2663678.29元是支付农民工工资及设备材料费用。宜埔物贸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笔款项的具体用途,该款是支付在哪个账户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三、孟瑞锋与腾晖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工程是孟瑞锋借腾晖建筑公司资质承接并由其具体实施。宜埔物贸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拼凑明显,很可能是伪造的。证据四系一组证据,即: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孟瑞锋系腾晖建筑公司京山县石龙镇雁门口镇农田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2663678.29元款项是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打给腾辉建筑公司的施��专用费用的证明,应发放农民工工资清单,应付材料设备费用清单,腾晖建筑公司京山县石龙镇雁门口镇农田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与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分别签订的租用机械车辆协议、用工协议,腾晖建筑公司收取腾晖建筑公司京山县石龙镇雁门口镇农田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管理费的收据,腾晖建筑公司出具的2663678.29元款项是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付给腾辉建筑公司的施工专用费用、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设备费用的证明,用以证实上述2663678.29元款项与宜埔物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款项应为孟瑞锋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和设备材料费用。宜埔物贸公司认为证据四中的证明只能证实孟瑞锋是腾晖建筑公司在京山县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不能证明孟瑞锋是腾晖建筑公司的承包人;用机械协议、用车协议、���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发放农民工工资清单、应付材料设备费用清单,出处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收据载明交款人并不是孟瑞锋,不能证明腾晖建筑公司收取了孟瑞锋的管理费。腾晖建筑公司对孟瑞锋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宜埔物贸公司、腾晖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孟瑞锋提交的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诉辩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腾晖建筑公司与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京山县石龙镇雁门口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腾晖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相关工程,合同价款5090702元,开工日期2015年1月1日,竣���日期2015年12月31日,腾晖建筑公司项目管理机构由项目经理胡新甫、技术负责人李某某、安全员黄某某、施工员金某某、预算员吴某某、质检员龙某某、材料员柳某某组成,并约定工程不得分包和转包。上述工程施工合同还载明腾晖建筑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账户为181804010920000964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埔物贸公司与被执行人腾晖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8日对腾晖建筑公司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的1818040109200009642帐户予以冻结,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将2663678.29元工程款划入该帐户。孟瑞锋以案外人身份于2015年7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是其与腾晖建筑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1月16日向腾晖建筑公司交纳了管理费45000���,其借用腾晖建筑公司名义实施的上述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共计200多万元。本院以冻结的帐户为腾晖建筑公司所有,孟瑞锋并非上述帐户权利人,孟瑞锋提出该帐户中的款项不属于腾晖建筑公司所有,系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驳回孟瑞锋异议。孟瑞锋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腾晖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关系,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基于该工程施工合同,向腾晖建筑公司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的1818040109200009642帐户付款2663678.29元,该款应属于腾晖建筑公司所有的工程款,本院对该款采取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孟瑞锋请求确认上述��户中的款项2663678.29元为其代京山县土地整理中心应支付给农民工工资、他人的材料费用以及他人设备使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孟瑞锋提出其与腾晖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述帐户内2663678.29元款属其所有,并用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他人的材料费用以及他人设备使用费用等,孟瑞锋可依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腾晖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孟瑞锋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腾晖建筑公司上述帐户内存款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瑞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8109元(原告孟瑞锋已预交),由原告孟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乾华审判员 蔡 云审判员 黄孝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菁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