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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威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北京威亚韩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威亚韩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商初字第55号原告:北京威亚韩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绛州营村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仁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佩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兵,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法定代表人:褚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汤世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晶瑜,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威亚韩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泰源公司)、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华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佩良、陈俊兵,被告新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祝、王爱云,被告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军、姜晶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新泰源公司工厂内的起重机制作安装工程,其中20T36.35M电磁吊的工程总造价为444万元。2009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新泰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444万元。确认函出具后,被告新泰源公司仅向原告付款150万元。截止2011年7月6日,被告新泰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4万元,并承诺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新泰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索要无果。另,2011年10月24日,二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被告新泰源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以人民币2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华东公司,华东公司已接收了新泰源公司的全部财产,双方已经办理了财产权属变更手续。原告认为,华东公司以22000万元的价格受让新泰源公司全部的财产,使得新泰源公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这种行为属于企业的兼并,华东公司应对新泰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与新泰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94万元及利息396532元(截止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泰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负有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对与承揽加工费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华东公司辩称,1、华东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和被告新泰源公司之间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华东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2、新泰源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不属于企业兼并,原告要求华东公司对新泰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新泰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承揽了被告新泰源公司工厂内的起重机制作安装工程。2009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新泰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444万元。后来,被告新泰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截止2011年7月6日,被告新泰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4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2011年6月1日,被告华东公司的母公司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全资子公司收购资产的公告(2011-021),内容为被告华东公司收购新泰源公司截止评估基准日拥有的所有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及相关设备等资产,上述资产评估价值人民币24329.37万元为基础,经双方协商确定最终转让价为人民币22000万元。华东公司受让的全部资产在交割日之后新泰源公司以租赁方式继续使用,双方另行签订《资产租赁协议》。本次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2000元。付款方式为:1、华东公司承接新泰源公司对建行威海市分行及经区财政负债合计人民币76492387元,作为转让款人民币76492387元支付,该债务转移已经债权人同意;2、以现金支付人民币143507613元。资产收购所需资金全部为华东公司自有资金。同日,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子公司华东公司增资扩股的公告,记载华东公司拟引入包括新泰源公司在内的数家公司作为新股东,对华东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新泰源公司以人民币5000万元对华东公司进行增资,增资扩股后,新泰源公司持股13.82%。2011年10月24日,二被告正式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新泰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房屋建筑物、管道和沟槽、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机器设备转让给华东公司,双方交易价格为22000万元,转让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以上事实,有确认函、上市公司公告、函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泰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新泰源公司工厂安装起重机工程,被告新泰源公司理应按期支付工程款。根据2011年8月30日确认函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而其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泰源公司偿还工程款294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30日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华东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华东公司向新泰源公司购买资产,系资产转让协议,内容并不涉及对被告新泰源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不符合企业兼并的特点,此外,华东公司以22000万作为对价受让新泰源公司的资产,并不必然导致新泰源公司丧失偿债能力,至于被告新泰源公司如何处置资产转让款,与被告华东公司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华东公司应对新泰源公司拖欠的货款本息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威亚韩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9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6532元(截止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3元,由被告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东代理审判员  王小平代理审判员  杜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