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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兵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兵,曾用名张某牙,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兵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兵(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发现被害人习某香等农户不知道户籍办理手续,遂谎称其有关系,只要花钱请客送礼就能代办户口,据此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7600元,其中:1.被告人分2次骗取了被害人习某香人民币3200元(一次2400元,一次800元),期间于2015年3月4日在操场派出所花费5元钱工本费为习某香的女儿补上户口。2.被告人分4次骗取了被害人习某妹人民币13200元(分别为32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其中于2015年3月13日第4次骗取的5000元是以免交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罚款的押金为由,并出具了署名为“张某牙”的借条。期间,被告人并未帮助被害人习某妹的孙女办理户口。3.被告人以帮助办理城区户口便于在分宜县城读书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黄秋花人民币12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在被害人习某妹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已分别退还各被害人被其骗取的财物,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新生婴儿入户业务规范及收费标准、出生医学证明、户籍复印件、借条、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认罪书等书证,证人黄某、黄某珍、赵某华的证言,被害人习某妹、习某香、黄某花的陈述,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肖金根人民陪审员  龙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