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公司员工。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郝某在昆山市江浦南路富士康科技集团XXX-XXX宿舍内,窃得同宿舍人员被害人燕某的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17元。被告人郝某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郝某处扣押。案发后,被告人郝某赔偿被害人燕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盗手机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