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成刚与郁正泉、郁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刚,郁正泉,郁栋,吴建媛,陆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186号申请执行人李成刚。被执行人郁正泉。被执行人郁栋。被执行人吴建媛。被执行人陆钦。李成刚与郁正泉、郁栋、吴建媛、陆钦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1月28日作出的(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一、郁正泉、郁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李成刚借款本金110万元;二、郁正泉、郁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李成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2万元;三、郁正泉、郁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李成刚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吴建媛、陆钦均对郁正泉、郁栋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郁正泉、郁栋、吴建媛、陆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80元,由郁正泉、郁栋、吴建媛、陆钦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7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动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吴建媛没有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其在无锡市南禅寺商城28-23号有一套房产,本院轮候查封,已经在崇安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本案申请人参与分配;郁正泉没有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其在旺安村(居)委中龙潭有一套集体土地的房产,该房产已经被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郁栋、陆钦没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等财产;被执行人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中被执行人吴建媛、陆钦已经被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为134168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虞宙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