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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周建国、王继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周建国,王继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5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台州市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国。被告:王继宁。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建国、王继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周建国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被告王继宁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王继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被告周建国由被告王继宁担保于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继宁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签约同日向被告周建国发放借款30000元,但被告周建国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王继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王继宁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周建国、王继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