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文宁犯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宁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2488号罪犯刘文宁,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作出(2013)桓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宁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刘文宁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11月间,获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文宁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执行机关还提供了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乐司评字(2015)第0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该犯对所居住社区无影响。本院认为,罪犯刘文宁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该犯对所居住社区无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宁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