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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前妻胡某某在家中因家庭财务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被告人用木椅将胡某某左手砸伤,致胡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波及关节面。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木椅照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红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