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5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5731太仓市锦飞电镀有限公司与河南神行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锦飞电镀有限公司,河南神行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5731号原告:太仓市锦飞电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684919X2,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王秀村。法定代表人:沈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神行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828615718,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南区新兴路。法定代表人:周运杰。原告太仓市锦飞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锦飞电镀公司)与被告河南神行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行保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锦飞电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神行保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锦飞电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神行保健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429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河南神行保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发生电镀加工业务,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电镀加工服务,截止到2017年9月底业务结束,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29788.59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及发律师函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河南神行保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太仓锦飞电镀公司于2013年开始为被告河南神行保健公司进行电镀加工业务,其加工后的成品由案外人无锡昆仑运输有限公司托运至被告处。2016年起原告太仓锦飞电镀公司以被告河南神行保健公司为相对方共开具了9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发票信息及认证情况如下: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开票日期
 
 
 认证日期
 
 
 开票金额
 
 
 
 
 3200153130
 
 
 24961456
 
 
 2016-1-21
 
 
 未认证
 
 
 19063.07
 
 
 
 
 3200153130
 
 
 25379391
 
 
 2016-5-26
 
 
 未认证
 
 
 177554.04
 
 
 
 
 3200161130
 
 
 05810745
 
 
 2016-8-22
 
 
 2016-9-28
 
 
 71610.62
 
 
 
 
 3200161130
 
 
 05826410
 
 
 2016-10-24
 
 
 2016-11-29
 
 
 66242.75
 
 
 
 
 3200163130
 
 
 21004177
 
 
 2016-12-19
 
 
 2016-12-29
 
 
 25345.68
 
 
 
 
 3200163130
 
 
 21381428
 
 
 2017-3-16
 
 
 2017-3-29
 
 
 39173.66
 
 
 
 
 3200164130
 
 
 13511936
 
 
 2017-4-26
 
 
 2017-5-5
 
 
 45886.67
 
 
 
 
 3200171130
 
 
 25437598
 
 
 2017-8-3
 
 
 2017-8-30
 
 
 79552.66
 
 
 
 
 3200171130
 
 
 25437598
 
 
 2017-8-3
 
 
 2017-8-30
 
 
 91230.68
 
 
原告太仓锦飞电镀公司另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3月31日结欠加工费263118.48元,不包含3月份加工费。该“对账单”无被告河南神行保健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无人员签字。原告陈述该份“对账单”是被告河南神行保健公司员工高学明通过QQ发送给原告的,但是原告的相关QQ聊天记录已经删除了,系统中仅有2017年7月之后的聊天记录。审理中,原告太仓锦飞电镀公司陈述,其系与被告河南神行保健公司员工高学明联系,并通过QQ对每月的加工费进行对账,其按照高学明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及之前开具的发票对应的加工费已经结清了,2016年之后开具的发票对应的加工费被告仅支付了185871.34元,其中对账后付了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太仓锦飞电镀公司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查询记录、“对账单”、QQ聊天记录、外协加工单、货物托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太仓锦飞电镀公司提供了无锡昆仑运输有限公司的托运单可证明与被告河南神行保健公司存在加工业务的事实。原告太仓锦飞电镀公司于2016年之后以被告为相对方开具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6年1月21日及2016年5月26日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被告认证,其余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被告认证,认证部分合计金额为419042.72元,就该认证数额与原告太仓锦飞电镀公司主张的金额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太仓锦飞电镀公司主张的加工费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太仓锦飞电镀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河南神行保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神行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锦飞电镀有限公司加工费429788元;二、被告河南神行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锦飞电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6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56元,由被告河南神行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太仓市锦飞电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河南神行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喜贤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书记员史福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