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桂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桂某,女,蒙古族。被告白某,男,蒙古族。原告桂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叫志某。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喝酒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被告个人财产有四间住房,口粮田25亩;原告没有个人财产,有口粮田6亩;原、被告婚后装修被告的住房花费20000.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有22000.00元,分别是欠照日格图10000.00元、欠哈达宝力稿7000.00元、欠宋雪龙5000.00元,原告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的债务。被告白某庭审答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依法登记结婚,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原告所述孩子出生日期、原被告个人财产情况、口粮田情况、婚后装修房屋并花费20000.00元情况属实。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22000.00元,分别是欠照日格图10000.00元、欠哈达宝力稿7000.00元、欠宋雪龙500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共同债务平分。本案无争议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依法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叫志某。被告个人财产有四间住房;被告口粮田有25亩,原告口粮田有6亩;原、被告婚后装修被告的住房花费20000.00元,原、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债务有22000.00元,分别是欠照日格图10000.00元、欠哈达宝力稿7000.00元、欠宋雪龙50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志某由谁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称其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孩子跟被告一起生活方便孩子的爷爷奶奶照顾孩子,而且如果孩子跟着原告的话没有住处。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如果离婚,孩子应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管不了孩子,被告父母身体有病,也管不了孩子。原告提供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依法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叫志某。被告个人财产有四间住房;被告口粮田有25亩,原告口粮田有6亩;原、���告婚后装修被告的住房花费20000.00元,原、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债务有22000.00元,分别是欠照日格图10000.00元、欠哈达宝力稿7000.00元、欠宋雪龙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桂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住所,考虑到对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有利,婚生子志某由被告白某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愿承担每月300.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装修被告的住房花费200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其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桂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婚生子志某由被告白某抚养,原告桂某自2016年2月1日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四间住房归被告所有;房内装修部分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务:欠照日格图10000.00元由原告桂某负责偿还,欠哈达宝力稿7000.00元、欠宋雪龙5000.00元由被告白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