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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友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在徐州市铜山新区水晶宫KTV内,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随意殴打马某,造成马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经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马某7.6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李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原羁押8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