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倪银与何业平、袁江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银,何业平,袁江浩,何静,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115号原告倪银,女,汉族,1963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业平,男,汉族,1960年8月11日生。被告袁江浩,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生。被告何静,女,汉族,1990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业平,系被告何静父亲,基本信息同上。被告唐云,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生。原告倪银与被告何业平、袁江浩、何静、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磊、被告何业平、被告袁江浩、被告何静的委托代理人何业平、被告唐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银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倪银与被告何业平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对被告何业平欠原告127万元的借款事实进行了说明,被告何业平承诺将其名下的位于淮安区锦绣山阳小区42号楼709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同日,被告袁江浩为被告何业平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11月20日,被告何静、唐云又为被告何业平的上述借款分别提供了担保,并以相应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原告向四被告索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业平归还欠款1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业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借的钱肯定归还。被告袁江浩辩称:担保是事实,协议上的名字也是我签的。当时因为被告何业平所有的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我才给他担保的。被告何静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唐云辩称:担保协议上的名字是我签字的,但上面的内容当时我并不清楚,被告何业平让我签名我就签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倪银与被告何业平双方有经济往来,2015年4月30日双方经结账,被告何业平共欠原告127万元,后被告何业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数额,并承诺在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时立即还清,被告何业平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淮安区锦绣山阳42号楼709号房屋作为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同日,被告袁江浩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紫晶花苑03-1号楼1单元2003房产作为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何业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2015年11月20日,被告唐云、何静又为上述借款分别用各自名下的位于淮安区淮安人家2号楼1406室、紫晶花苑04号楼1单元230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均自被告何业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原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唐云认可担保协议书上的名字是其签的,但认为当时协议书上的内容他并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四被告承诺以各自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业平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业平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江浩、何静、唐云以其各自的房屋为被告何业平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抵押的房产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倪银就被告何业平、袁江浩、何静、唐云的房屋不享有物权上的优先受偿权。但四被告均以房屋为被告何业平欠原告倪银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原、被告在协议是明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抵押条款仍有效,法律亦无其他有关抵押合同生效的特殊规定,该担保协议即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袁江浩、何静、唐云仍享有债权上的请求权,即被告袁江浩、何静、唐云对原告倪银仍应履行担保协议上的合同义务,故被告袁江浩、何静、唐云应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倪银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云辩称,担保协议上的名字虽是自己签字的,但内容不清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唐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唐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相应利息及律师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银借款1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袁江浩在其所抵押的房产即位于淮安市清河区紫晶花苑03-1号楼1单元2003号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何静在其所抵押的房产即位于淮安区淮安人家2号楼1406室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唐云在其所抵押的房产即位于淮安市清河区紫晶花苑04号楼1单元2301号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65元(原告已预交16365元),减半收取8182.50元,由被告何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