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8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其借来的一辆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系刘某所有)停放在武穴市朱木桥戴家小区对面新春超市后排的私人住宅楼下。当日7时许,张某甲发现其停放的摩托车被盗,遂怀疑是暂住在该私人住宅楼上的杨某乙所盗。张某甲遂质问杨某乙是否盗窃了摩托车,杨某乙予以否认并打电话报警,武穴市公安局刊江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要求张某甲带摩托车相关手续到刊江派出所报案。张某甲拿到摩托车相关手续,但没有去报案,而是让其朋友开车与其一起将杨某乙带到街上寻找摩托车。被告人张某甲与其朋友带杨某乙到武穴街上寻找摩托车未果,遂于当日10时许,将被害人杨某乙带至武穴市刘大型垸的一处出租屋内。在该出租屋内,张某甲再次要求杨某乙交出摩托车,杨某乙坚称其没有盗窃摩托车,张某甲遂对杨某乙拳打脚踢,并用自行车锁殴打杨某乙。杨某乙被逼无奈,称愿意赔偿一辆摩托车,并给其亲友打电话,张某甲要求杨某乙的亲友交11000元现金。当日14时许,张某乙(系杨某乙妻子)带钱到武穴市大宋酒店附近与张某甲见面,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张某乙、胡某、刘某、张某丙的证言;人身检查照片复印件;武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青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