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辉、李阿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辉,李阿康,骆宝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509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文选,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志刚,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63********,汉族,该银行职员,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御景天成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许辉。被告李阿康。被告骆宝亮。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许辉、李阿康、骆宝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志刚、戴文选,被告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阿康、骆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许辉、李阿康、骆宝亮与原告泗洪农商行石集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结息方式为每季末20日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李阿康、骆宝亮作为担保人,同意对被告许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许辉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许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3.2%加收50%罚息计算);2、被告李阿康、骆宝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辉辩称:借款及欠付本息数额均属实,但自己因犯罪被羁押故无法还款,希望原告将利率标准降低,自己会和家属联系,尽快还款。被告李阿康、骆宝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许辉、李阿康、骆宝亮与泗洪农商行石集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阿康、骆宝亮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许辉发放借款20万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年利率13.2%。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及履行期间届满,被告许辉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许辉、李阿康、骆宝亮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许辉发放借款2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许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阿康、骆宝亮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自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9月10日加收50%罚息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许辉、李阿康、骆宝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起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3.2%加收50%罚息计算);二、被告李阿康、骆宝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辉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被告许辉、李阿康、骆宝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张振业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永利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