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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公民身份号码×××2771。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邓某在无船舶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一艘柴油机动货船,沿河道从珠海市香洲区驶向金湾区方向。当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驾船行驶至金湾区三灶镇定家湾八路西侧大门口的河道时,发现岸边有停泊船只,但未发现船上站立的被害人苏某,被告人邓某欲靠近该船停靠,在停靠过程中将苏某撞倒并掉入水中。后被告人邓某和苏某的朋友刘某将苏某送往医院抢救,苏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次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生前胸部受到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心脏大血管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经珠海海事局认定,本次事故为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肇事船舶属运输船舶;被告人邓某在驾驶船舶靠泊他船过程中疏忽了望、未采用安全航速行驶、未采取有效措施警告对方、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苏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对方船舶正常显示信号灯的情况下,未保持必要警戒,对周围环境进行有效观测,及时发现对方船舶动态以避免伤害,存在一定疏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委托家人与被害人苏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某一次性赔偿了苏某家属人民币8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