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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字第01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贺燕妮与被执行人段建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燕妮,段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01103-1号申请执行人贺燕妮。被执行人段建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段建文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段建文的银行32639存款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冬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