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常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常某,被告孙某,原告常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我当时没钱,和我的朋友借上又借给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我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孙某辩称,我借过原告20000元,但是原告也欠我20000元,只不过没打条子。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予以认定。被告主张通过原告的朋友将其所有的房屋以280000元出售后,原告因开设赌局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从50000元中扣除部分利息后,剩余的抵顶了所借原告的2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并主张赌局是被告出资开设的,原告只是替被告管理,被告投资的50000元,被告自己输掉30000元,剩余的20000元借给了他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也曾向其借过款,并己抵顶所借原告的款项,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军审 判 员 李筱荷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