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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湖北省公安县人,身份证号码×××454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华富路南北早餐店制作并售卖早餐。张某在制油条的过程中,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油条精。2015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公安机关对张某的南北早餐店进行检查,将张某抓获并对现场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经佛山市质量计量检测中心检测,张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388.9mg/kg,严重超出100mg/kg的标准限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解辩,证人武某、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案件线索移交函,佛山市高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书(附佛山市高明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的情况说明及照片、现场检查记录、保全证据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骏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