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刘统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刘统钦,张道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繁哲,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盛配,原告法律顾问。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大田集镇侯庄。法定代表人刘统钦,董事长。被告刘统钦,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道美,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刘统钦、张道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繁哲、盛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刘统钦、张道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6月22日,由被告公司房地产抵押担保,刘统钦、张道美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在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5-3**号。现贷款已欠息,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刘统钦、张道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统钦未答辩。被告张道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农商流借字2015年第050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用途为购买大蒜),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由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刘统钦、张道美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成农商抵字2015年第050号),自愿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中长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新还旧)本金数额人民币40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成武县东丰公路田集段侯庄的房产(成房权证成武字第田集××号)一宗。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5年6月30日,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办理了他项权证(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5-3**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统钦、张道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成农商保字2015年第050号),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中长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新还旧)本金数额人民币4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保证合同,2015年6月30日,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用途购买大蒜),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2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向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未予偿还,被告刘统钦、张道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刘统钦、张道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十一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其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从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罚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成武县东丰公路田集段侯庄的房产(成房权证成武字第田集××号)一宗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应在原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统钦、张道美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刘统钦、张道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统钦、张道美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5-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统钦、张道美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成武县龙达冷藏有限公司、刘统钦、张道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青审 判 员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宋宪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