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廊坊市某区某市场,因摆摊占地与杨某发生争执,其用拳头将杨某打伤,致杨某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已达成和解,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将他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 彦人民陪审员 王 建 国人民陪审员 何 国 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