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如与高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高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陈如,农民。被告高永兴,农民。原告陈如与被告高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于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永兴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高永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11000元,尚欠19000元未还。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5月3日今欠陈茹3万元正-高永兴清苑县石桥乡平陵村2区河治北路119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永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高永兴为原告所写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高永兴向其借款30000元的情节予以确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上述情节有原告的陈述为证,故本院对上述情节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偿还1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理应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兴给付原告陈如借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如负担275元、被告高永兴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戎福友审判员 宋笑嫣审判员 刘亚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 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