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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安郁庆与刘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郁庆,刘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055号原告:安郁庆,居民。委托代理人:安丰霞,居民。被告:刘伟涛,居民。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公司职工。原告安郁庆诉被告刘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郁庆的委托代理人安丰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刘伟涛驾驶鲁L号牌车辆行驶至丹阳路四中路段时与安郁庆驾驶的载有原告丁新珂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另案原告安���庆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郁庆、丁新珂无责任。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1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机及事故责任无异议,鲁L号牌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案经送达,被告刘伟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刘伟涛驾驶鲁L号牌车辆行驶至丹阳路四中路段时与安郁庆驾驶的载有原告丁新珂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另案原告安郁庆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郁庆、丁新珂无责任。再查明:鲁L号牌车辆事故发生时系刘伟涛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郁庆驾驶电动自行车即其本人所有。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丁新珂及另案原告安郁庆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另案原告丁新珂医疗费17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安郁庆5600元。还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因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冠状动脉支架术后等入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24608.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安郁庆患有7年、高血压病4年等自身疾病,住院期间产生大量治疗原发病的内科用药,申请对安郁庆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被告保险公���申请并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安郁庆的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用药,所产生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共合计为8929.54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住院支出医疗费系本次事故造成,虽存在原发疾病,但车祸对心脑血管也有影响,不应当全部扣除,同意扣除4464.7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该费用系治疗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请求扣除8929.5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时间有异议,通过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用药时间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原告出院时间2015年6月3日,但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之后用药及检查非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故自住院时间起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认可住院时间为32天,原告提交医院出具应该输液的证据三宗,主张该三宗证据系医院出具让安郁庆输液的,但是因为安郁庆没有缴纳费用,医院没有继续治疗,如果缴纳费用的话,原告应该会实际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输液的清单有异议,仍认为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起没有输液治疗,且偶由口服药物治疗也均系治疗原发疾病,与外伤无关,因此自2015年4月13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不应由我司承担。还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安郁庆申请扣押鲁L号牌车辆,保全金额10000元,支出保全费120元。又查明:原告安郁庆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将其应赔款项直接打入原告安郁庆本人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9559982332296523314),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该请求。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24608.5元;2.误工费13097元;3.护理费1497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6.交通费600元;7.电动车车损2680元;8.物损(羽绒服)780元;9.看车费及拖车费共计80元;10.复印费60元,以上共计60186.2元,另还有保全费120元、邮寄费50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输液清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电动车购买收据、房租收款凭证、复印费票据两张、看车费及拖车费票据、修车费发票。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从病历中可以看出涉及外伤的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而冠状动脉支架术后、高血压、、左侧眼结石均为系原告自��疾病,与外伤无关,从医嘱单中可以看出其涉及外伤的治疗在2015年4月14日均已经停止执行,后续的治疗全部是针对高血压、冠心病、进行的,故对于治疗原发病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承担,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字或者手印,也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纳人的签字,伤者涉及到外伤的诊断是脑外伤反应,按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30天;对护理费有异议,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对护理时间应为32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32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请求酌情处理;从伤者提供的购车发票可以看出其新车是2014年8月10日的购价为2680元,对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四张发票共计1158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时间是2015年8月6日,距离事故发生为5个月的时间,无法证��其损失均为本次事故造成,我司定损价格为300元;对物损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能证实其该损失的发票和物价报告等证据,不予承担;对看车费和拖车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伟涛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输液清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电动车购买收据、房租收款凭证、复印费票据两张、看车费及拖车费票据、修车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伟涛驾驶鲁L号牌车辆与安郁庆驾驶的载有原告丁新珂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另案原告安郁庆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郁庆、丁新珂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刘伟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5678.96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608.5元客观真实,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存在不合理用药,并鉴定得出所产生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共合计为8929.54元,故对该费用应予以剔除,故确认医疗费为15678.96元);2.误工费3889.99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80元、2150元、2150元,故确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93.33元/月,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为45天,故确认误工费为3889.99元);3.护理费2240元(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日照护工行业标准,酌定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时间辩解成立,认可护理时间为32天,予以确认,故确认护理费为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补助时间辩解成立,认可补助时间为32天,予以确认,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5.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费300元(被告辩解成立,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费为300元,予以确认);7.看车费及拖车费共计80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3428.95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物损(羽绒服)780元,被告辩解成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复印费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以上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丁新珂医疗费174.5元,且垫付原告安郁庆医疗费56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郁庆医疗费4225.5元���误工费3889.99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11255.49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将其应理赔款项打款至原告银行账户,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请求,系双方权利自由处分,予以确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5853.46元(15678.96元-5600元-42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以及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看车费及拖车费共计80元,以上共计6573.46元,由被告刘伟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郁庆医疗费4225.5元、误工费3889.99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1125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款至原告安郁庆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9559982332296523314);二、被告刘伟涛赔偿原告安郁庆医疗费58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看车费及拖车费共计80元,以上共计657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安郁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安郁庆负担927元,由被告刘伟涛负担411元;保全费120元,邮递费50元,均由被告刘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守福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