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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6号王联祥与陕西省公安厅确认信访复核意见书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祥,陕西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12行初6号原告王联祥,男。被告陕西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杜航伟,厅长。原告王联祥诉被告陕西省公安厅确认信访复核意见书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联祥诉称,2009年2月18日,其子王凯全在网吧上网时被不明身份人员伤害致残,其向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报案,该所未作为。2011年12月,其到该所催问案件处理情况时,又遭到该所所长辱骂殴打。2011年至今,其分别到省公安厅、省人大常委会上访。被告省公安厅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陕公(信访)复核字【2015】15号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15号复核意见书)。其认为被告作出的15号复核意见书与事实不符,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15号复核意见书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因不服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省公安厅申请复核,被告据此作出的15号复核意见书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联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张引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博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