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花山区宝佳制冷维修中心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5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宝佳制冷维修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负责人:XX,该维修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才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庆,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袁昌保,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宝佳制冷维修中心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宝佳制冷维修中心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宝佳制冷维修中心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宝佳制冷维修中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国庆审 判 员 夏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鹏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亮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